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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征求意见,这类保健食品属于一级召回

来源:庶正康讯 2025-09-29 落霞满天


9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意见反馈截至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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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了解,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召回范围,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明确的安全指标、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以及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生产经营情形的食品,纳入应当实施召回的范畴。《办法》 加大对责令召回或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停止经营的处罚力度,依情形可按同批次产品货值金额进行处罚,以解决由于处罚额度过低,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召回意愿不强的问题。

《办法》明确,“未按规定注册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生产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属于一级召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

值得一提的是,此次《办法》特别强调了跨境电商平台等相关主体的召回义务与责任。庶正康讯资深申报专家汪称称表示,这是对跨境电商食品销售潜在风险的积极应对。

《办法》规定了生产委托方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主动实施食品召回,并通知受托方停止生产活动,排查风险隐患。以单独条款形式规定了进口食品商、跨境电商等相关主体的召回义务和责任,同时,明确了食用农产品参照本办法执行的相关内容。

今年4月,国务院食安委《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全链条监管的意见》正式印发,标志着我国食品安全治理迈入了统筹全链条、全周期、全要素的新阶段。在加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食品监管方面,《意见》提出建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食品负面清单制度,强化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食品的风险防控,进一步完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食品监管制度。

9月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商务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食品召回监管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明确了跨境电商企业须建立进口食品召回制度,并通过委托合同指定一家境内企业协助召回;平台需在质量问题发生时敦促企业与受托方落实召回。对拒不主动召回者,监管部门可暂停其跨境电商业务。

当前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持续快速发展,已成为满足国内消费者日常需求的重要渠道。庶正康讯认为,这些具体规定的出台,将对“一日游”“假洋牌”等不规范行为形成有力约束,有利于净化市场环境;对于一直合规经营的企业来说,更是一次“拨乱反正”的利好,有助于营造更加公平健康的竞争生态。也建议大家尽早研读条款,提前做好业务合规调整,共同推动行业迈向更高质量的发展轨道。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下同)生产经营管理,减少和避免食品安全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食品的召回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召回范围】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或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明确的安全指标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以及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生产经营情形的食品,应当实施召回。

第四条【基本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召回管理制度,收集、分析食品安全信息,依法实施食品召回和处置,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条【职责分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食品召回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中心承担全国食品召回和处置的技术指导工作,组建和管理全国召回技术专家库,建设全国统一的食品召回综合管理系统和食品召回信息公示平台,负责食品召回和处置的信息监测、技术调查、风险研判、效果评估等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召回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或指定技术支撑机构承担食品召回和处置的具体技术工作,收集、分析食品召回和处置信息。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召回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社会共治】 鼓励和支持食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引导和促进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履行食品的召回和处置义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社会公众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召回和处置等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食品召回的实施

第七条【召回形式】 食品召回分为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相关生产经营者通知、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主动实施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主动实施召回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

第八条【召回等级】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一)符合以下情形的,属于一级召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

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品;

2.致病性微生物,生物毒素等污染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3.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4.未按规定注册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生产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

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6.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7.添加药品(含食药目录以外的中药材)的食品;

8.其他可能导致严重健康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

(二)符合以下情形的,属于二级召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36小时内启动召回:

1.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2.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制品;

3.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

4.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5.掺假掺杂、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6.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的食品;

7.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8.其他可能导致一般健康危害的食品。

(三)符合以下情形的,属于三级召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

1.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

2.食品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

3.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4.其他需要召回的食品。

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召回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九条【召回启动】 食品生产者主动实施召回的,应当确定食品召回等级,制定召回计划、召回通知和召回公告,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随附召回计划书、召回通知、召回公告。

第十条【召回计划】 食品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召回工作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食品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批号、数量及召回的区域范围;

(三)召回原因及危害后果;

(四)召回等级、流程及时限;

(五)召回通知或者公告的内容及发布方式;

(六)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食品的控制措施;

(七)召回食品的处置措施、费用承担情况;

(八)召回的预期效果。

第十一条【召回通知】 食品召回通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生产者名称、食品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批号、数量、召回工作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召回原因及危害后果;

(三)召回等级、流程及时限;

(四)采取的停止生产经营、下架、封存、退回等控制措施;

(五)受理消费者退货及损害赔偿的流程、费用承担情况。

第十二条【召回公告】 食品召回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生产者的名称、住所、召回工作负责人、联系方式等;

(二)食品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批号等;

(三)召回原因、召回等级、召回时限、区域范围;

(四)消费者退货及损害赔偿的方式、流程。

第十三条【公示要求】  食品生产者应通过本单位网站或其他媒体和国家食品召回信息公示平台发布召回公告,公示时限不得低于规定召回时限。

对于明确食品未销售至消费者且能确定具体流向的,可不向社会发布召回公告。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追回食品,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风险。

第十四条【召回时限】 为有效控制食品安全风险,食品生产者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召回工作。其中,实施一级召回的,食品生产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工作;实施二级召回的,食品生产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工作;实施三级召回的,食品生产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工作。

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食品生产者可以适当延长召回时间并公布。

召回时限结束后,消费者提出退回、损害赔偿等诉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委托方式召回】 以委托方式生产的食品,委托双方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排查风险隐患。委托方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主动实施召回,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受托方应当配合委托方实施召回。

第十六条【经营者召回要求】 食品经营者发现或知悉其经营的食品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下架、封存、退回食品等措施,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络交易主页面显著位置张贴(公示)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向下级经销商或会员制消费者发送召回信息等措施,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食品召回情况。

第十七条【经营者主动召回】 食品经营者因自身原因导致食品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其经营范围内主动召回,并在召回通知和公告中特别注明召回原因。

食品经营者召回食品应当告知供货商、食品生产者。

第十八条【特殊情况召回】由于无法确定生产者、生产者破产等原因无法实施召回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知悉食品信息后在其经营范围内主动召回食品。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故不能实施召回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召回,相关费用由召回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相关者配合召回】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相关经营者停止经营食品,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食品召回等监管执法活动。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知悉食品召回信息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

第二十条【网络平台配合召回】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或知悉网络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停止该食品网络交易服务,立即报告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网络食品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食品召回等监管执法活动。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知悉食品召回信息的,应当督促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网络交易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

第三章 召回食品的处置

第二十一条【处置方式】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二条【补救措施】 对因标签、标识或说明书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并将相关情况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无害化处理】 对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能够实现资源循环利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无害化处理情况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就地销毁】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致病性微生物污染、病死畜禽及其制品、腐败变质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就地销毁,并将就地销毁情况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集中销毁处理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时间、地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第二十五条【处置方式评估】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能确定召回食品处置方式的,可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意见确定处置方式。

第二十六条【召回和处置记录】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时,应当详细记录食品生产者名称、食品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数量、采取的处置措施、时间和地点等信息,留存现场图像视频资料。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七条【召回和处置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召回食品处置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召回和处置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风险告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要求其开展风险排查和研判,采取相关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或者召回。

第二十九条【调查研判】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医学、毒理、化学、生物、食品、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开展技术调查和风险研判,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调查。

第三十条【风险预警】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应当及时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提示消费者停止食用。

第三十一条【责令召回公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召回的,应当通过国家食品召回信息公示平台发布责令召回公告,并显著标识。

第三十二条【责令召回过程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定期报告食品责令召回和处置情况。其中,实施一级召回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每日报告食品召回和处置情况;实施二级召回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每5个工作日报告食品召回和处置情况;实施三级召回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每10个工作日报告食品召回和处置情况。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和处置食品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召回评价】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食品召回和处置报告进行评价。

评价结论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的措施不足以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召回和处置食品。

第三十五条【信用记录】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置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对于不主动或不按要求召回的,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三十六条【召回监督评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中心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全国食品召回工作开展技术调查和效果评估。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召回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食品召回和处置的规定,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风险、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食品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停止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召回和处置召回食品,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和处置食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等相关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进口食品情形适用】  食品进口商或国内代理商、经销商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进口、经营,按照本办法规定召回和处置进口食品,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海关报告。

第四十七条【跨境电商情形适用】跨境电商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食品召回管理制度,发现相关食品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或获悉其在境内经营的食品在境外发生召回时,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销售食品并妥善处置。境外跨境电商企业应当委托一家境内企业,协助开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食品召回工作。食品召回和处置情况应当及时向海关等监管部门报告。

跨境电商平台应当督促跨境电商企业和受委托的境内企业做好食品召回、处置等工作。对不采取主动召回措施的跨境电商企业,应暂停其跨境电商业务。

第四十八条【食用农产品情形适用】 食用农产品的停止经营、召回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落霞满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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